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審易-3472-202501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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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第3992號、第4092號、第432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補充「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5至6行「經執行後」應更正為「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7至9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更正為「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6 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第6296號、第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尚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992卷第11、59頁;毒偵4092卷第9 頁;毒偵4326卷第4、20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 ㈡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6公克,空包裝總重0.18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2892卷第235 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844公克,取用0.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83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892卷第231 頁)。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結塊粉末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8公克,取用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4326卷第139 頁)。 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香菸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二 塑膠吸管1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6296、6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3公克、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44公克)、香菸1支而查獲。 ㈡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某運動公園 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6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50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 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另坦承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共4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紙、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55號之事實。 ㈡被告於同年6月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30號之事實。 ㈢被告於同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42號之事實。 ㈣被告於同年8月3日凌晨3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號、0000000U0230號、0000000U0242號、E000-0000號)5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犯罪事實㈠㈡㈣則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10號、DE000-0000號)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750號)1紙 扣案之粉末檢品、粉塊狀檢品、白色結塊粉末各1包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中壢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紙、刑案現場照片3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吸管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又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另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