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審易-3474-20250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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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1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搶奪、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2日假釋,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情形,誤指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已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警察臨檢時,他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假如有東西的話,自己拿出來,他說如果他搜身搜索到,就算他查獲,假如是我自己拿出來,就算自首,我是自己拿出針筒、玻璃球,是我施用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於警察查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毒品之工具,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筒、吸食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鎮○街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搶奪、強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巷0號居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吸食器1支及針筒1支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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