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審易-3500-20250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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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更正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5、476、477、4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於113年8月11日為警持另案拘票拘提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3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0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又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 2包 (驗前合計淨重3.07公克,因檢驗取用0.0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440號鑑定書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7.42公克,因檢驗取用0.16公克,驗餘淨重7.26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5、476、477、4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11.27公克,編號1、2純質淨重共1.14公克,編號3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毒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