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審易-3523-202502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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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1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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