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審易-3526-202502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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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第34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三星A53金色手機壹支、其他一般物品( 衛生棉、衛生紙、飲料罐)壹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 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軒與告訴人代號A2300-B113001號 (真實姓名詳卷)成年女子為同事。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購買u-ta無線攝影機(下稱本案攝影機),並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本案攝影機裝入衛生棉包裝中作為偽裝並接上行動電源後,放入告訴人工作處所女廁(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第3 隔間之垃圾桶內,並啟動本案攝影機之電源。復經告訴人如廁後察覺有異,隨即向主管報告並向警方報案,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9 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源1 個、三星A53金色手機1 支、其他一般物品(衛生棉、衛生紙、飲料罐)1 包、u-ta無線攝影機VS8 微型攝影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然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上開三星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MSI 微星筆記型電腦1 台,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附著於前開扣案物內,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4223 卷號第123 至129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