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3-審易-3531-202503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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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政從與告訴人江山富於民國112年10 月間,均任職於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兩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辦公暨停車處所發生口角,江山富即先出手毆打謝政從(江山富涉嫌傷害部分,因謝政從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政從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江山富,使江山富受有右側眼臉鈍傷、雙手手肘及雙足膝部擦傷、頭部部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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