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易-3607-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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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鎮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31日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041巷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鎮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4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5、112年度毒偵緝字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即辯稱,其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依現存之卷 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