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易-3621-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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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之免於返 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伶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李丞浩,並邀約李丞浩投資精品。 詎其因無法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款項,並自始無實際以投資不動產買賣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李丞浩誆稱:我與寒舍艾美集團老闆很熟,有向他買幾間房子,若投資做房屋買賣,房屋出售可得總金額60%等語,並出示其他房屋買賣取得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以取信李丞浩,致李丞浩陷於錯誤,與郭育伶簽立商業合作協議書,並同意郭育伶將其先前投資精品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做投資房屋買賣使用,以取得免於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益。嗣經郭育伶以標的無法出售等理由推託,且拒不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丞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丞浩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李丞浩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 截圖、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育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丞浩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益之意願,仍隱匿此情,誆稱若將投資精品款項改為投資房屋買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將投資精品款項轉做投資房屋買賣用途,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免於返還或延遲返還投資精品款項之利益無疑,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而以不正方法規避其本應返還及交付之告訴人投資精品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因告訴人於警詢自陳被告確有交付二次其先前投資精品部分之利潤各72,000元,是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免於返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共1,65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未據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