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審易-3624-202503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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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原載「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炫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感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62公克,淨重1.3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餘重1.333公克。 2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以甲醇沖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劉炫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炫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2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704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11公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以甲醇沖洗檢驗),另經劉炫億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炫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及器具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扣案物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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