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審易-3627-20250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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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吸食器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黃金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金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桃檢秀辰113毒偵4055字第113914172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黃金善嗣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吸食器1支,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3-47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旨,是該扣案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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