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3647-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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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員警巡邏詢問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合 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習慣(詳毒偵卷第10頁),並於警詢、偵訊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則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係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送菜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74巷公廁內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4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4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碼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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