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易-3652-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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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共犯少年黃○林、林○ 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林(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1、49、51頁);又被告與共犯少年黃○林、林○傑3人在娃娃機店內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一字起子,其前端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撬開選娃娃機臺,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黃○林、林○傑則為少年,並為被告所知悉(詳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與共犯黃○林、林○傑共同持一字起子至娃娃機店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渠3人共同竊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甲○○,而被告亦稱:且取之款項,我們3人一起花掉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30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是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顯對該筆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再卷內亦查無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就該筆款項各自分得之數,故就上開所竊得之款項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黃○林、林○傑3人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 字起子,固屬渠3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一字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一字起子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0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林、林○傑(黃○林、林○傑、於行為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由少年黃○林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之撬開甲○○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機檯9台,破壞機檯內之錢箱鎖頭,再由乙○○、少年林○傑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約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同案少年黃○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釗宇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黃○林(00年0月生)、林○傑(00年0月生),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