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3-審易-3681-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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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應補 充為「破壞功德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供稱其以爬窗戶的方式進入廟裡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偵42208號卷第39頁),是被告所為自該當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呂理相達成調解而未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4220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萬7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油壓剪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8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上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三元宮,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宮廟後方攀爬窗戶進入宮內,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取由三元宮總幹事呂理相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1萬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呂理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理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金鴻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另有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塊遭 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該監視器僅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上開金牌之影像,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有竊取該金牌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告訴人以電話表示該宮廟沒有人員住宿或留宿,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是難認該宮廟為住宅抑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縱逾越窗戶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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