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易-3703-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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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1 號裁定令送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21時40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21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懷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8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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