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審易-3714-202501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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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忠 陳錫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 562 號、第5057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錫水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罪方法欄 第3行「鐵1支」應更正為「鐵鉤1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坤忠、陳錫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坤忠、陳錫水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簡坤忠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簡坤忠、陳錫水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簡坤忠、陳錫水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坤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被告陳 錫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坤忠、陳錫水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之犯行,其等均兼具2 款加重條件,仍各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簡坤忠、陳錫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簡坤忠、陳錫水犯後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犯行,被告簡坤忠、陳錫水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宥靚、陳冠廷,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坤忠、陳錫水於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坤忠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核俱屬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陳冠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簡冠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簡坤忠持以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 鐵鉤1支,被告於偵訊時稱:現場拿的等語,係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簡坤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錫水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錫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簡坤忠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簡坤忠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簡坤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陳錫水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錫水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簡坤忠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散熱器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宥靚 二 鐵架3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廷 三 鐵架2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72號   被   告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錫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忠、陳錫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腳踏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二、案經李宥靚、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50572號 :   1.被告簡坤忠、陳錫水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宥靚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50562號 :   1.被告簡坤忠、陳錫水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3.刑案現場照片40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簡坤忠、陳錫水2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簡坤忠就附表編號2、3及被告陳錫水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簡坤忠、陳錫水先後所犯3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案號/ 所犯法條 1 113/07/20/    05:05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前 趁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簡坤忠騎乘本案機車,陳錫水騎乘自行車同往,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宥靚所有之散熱器1個,得手後置於本案機車附掛之推車載運後逃逸。 113偵50572 刑法320Ⅰ 2 113/07/27/   05:46 桃園市○○區 ○○里○○○ 00○0號「鴻大公司」 由簡坤忠單獨騎乘自行車前往, 並攜帶兇器鐵1支(未扣案),用以踰越該公司圍牆鉤出告訴人 陳冠廷放置廠區內之鐵架3只,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廠區外水溝,先行離去。 113偵50562 刑法321Ⅰ②③ 3 113/07/28/   05:10 桃園市○○區 ○○里○○○ 00○0號「鴻大公司」 由簡坤忠騎乘自行車、陳錫水騎乘本案機車同往,簡坤忠再以相同手法攜帶兇器鐵鉤1支(未扣案),踰越該公司圍牆,鉤出 告訴人陳冠廷放置廠區內之鐵架2只,得手後連同前日竊得之鐵架3只,共計5只(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置於本案機車上載運後逃逸,並將之載至不詳回收場變賣不詳金額 花用。 113偵50562 刑法321Ⅰ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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