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審易-3723-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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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3頁),可認該香菸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90 頁),足認扣案香菸內之殘留物中係屬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繼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113年5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7-11便利商店埔和門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以甲醇沖洗檢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香菸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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