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審易-3726-202502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 陸點伍捌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陸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起至同年7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透明結晶共10包,經送鑑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6.58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17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35至37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毒偵卷第11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5號   被   告 楊朝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鐘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殯儀館之停車場,以市價新臺幣5萬元左右之玉佩一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換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共67.176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龍池宮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代價,向暱稱「阿光」之人易得安非他命10包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且當場扣案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1)、C0000000-0(編號2)、C0000000-0(編號3-10)】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1)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2)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4.3014公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8包(編號3-10)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6.17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