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審易-3746-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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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7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 五十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刑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 先經由UBER APP叫車,嗣陳志銘接獲UBER派單,而於同日凌 晨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時,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陳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屢次更改目的地,最終更改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而黃丞訢因見陳志銘所駕駛之計程車車內係放置有裝載零錢之零錢盒,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志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銘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並下車逃離現場而未給付車資新臺幣810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810元之載送服務。 二、黃丞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先經由超商之叫車APP功能叫車,嗣陳松麟接獲派單,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黃丞訢佯裝有資力付款而上車搭乘,使陳松麟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丞訢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黃丞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惟黃丞訢未給付車資250元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50元之載送服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丞訢固坦認有前述竊盜之犯行,且供認有於前開 時日搭乘計程車,且自身並無資力支付車資,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身上雖然沒有錢付車資,但我有想辦法要跟朋友、祖母借,且我記得我有留電話、證件,只是後來我因其他案件而遭羈押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33734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36、65頁),核與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43988卷第25至27頁),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43988卷第55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經由UBER派遣,之後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接到乘客後,一開始乘客欲抵達的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約客汽車旅館,我往泰山街方向行駛時,該名乘客要求我更改地址至大興西路上的肯德基,並稱要在車上等朋友,後續有名機車騎士騎過來與乘客對話,後來要更改地址為約客汽車旅館,待抵達後,對方下車前往櫃檯拿錢並發生爭執,後續又把地點改到肯德基大興西路餐廳,抵達時,又將地點更改為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等我抵達時,他又一直叫我在附近繞來繞去,最終到中正北路2巷75號附近的鐵皮屋,對方下車就直接未付車資而往大魯閣方向逃跑等語明確(偵字43988卷第25頁反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是其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指陳被告未給付車資即行離去乙情,亦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之情,並非虛捏。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本案除未支付車資予告訴人 外,甚竊取告訴人之零錢盒,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前舉核與其所辯稱之,其確有支付車資之意云云,容有扞格;甚者,被告雖辯稱其有留下電話、證件云云,然顯與告訴人前揭指訴不符,參酌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之時,均未提及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苟被告確有留下前述個人資料,則告訴人既特意前往報案,豈有不提供予員警之理,已徵被告所述不實;甚者,苟被告係欲向他人借款用以支應車資,其理應將前情告知告訴人,避免衍生誤會、紛爭,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自行逃跑離去,復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被告該等舉止,俱與其所辯稱之係有支付車資之意未合。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搭乘此次計程車時 ,自身無法支付車資,且其於113年2月間尚積欠許多款項等語明確,顯然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憑己力支應車資。又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處理車資乙事,然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甫因案遭到羈押,距被告本次搭乘計程車乙事,業已相距20多日,然被告於該段期間猶未支付任何車資費用,益徵被告本件並無支付車之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能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承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而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足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陳松麟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經由超商叫 車服務,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號時,看到一名男子示意要搭計程車,對方上車後先說要到龜山區光峰路一帶,後續該名男子又以報路之方式指示我載他到龜山區光明街243巷3號,當時該名男子向我表示要回家拿一下東西,然後還要坐到別的地方,結果該名男子回家出來後,我看到1名老婦人尾隨而出,並稱是該名乘客之祖母,且不斷叫嚷要求乘客將手機還她,乘客態度粗魯,並關上我計程車之車門,並要我直接開走,我因當下情況混亂不敢直接開車,該名男子就跳下車並推倒其祖母而逃走等語(偵字33734卷第17頁反面),衡酌告訴人殊無虛偽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且其所述被告拿取其祖母之手機,且未支應車資即行離去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33734卷第29至31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陳情節非虛。 ⒉被告固辯稱,事發當下其雖無資力支付車資,然其本係要向 其祖母商借云云,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事發時與祖母之關係並非融洽(本院卷第63頁),復依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亦見被告尚擅自拿取其祖母之手機導致雙方發生爭執,期間被告更將其祖母推倒,可徵被告與其祖母在案發期間,彼此關係確屬不佳,則以被告與其祖母斯時之相處狀況,被告祖母豈有出借款項予被告之意願;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該日其係要坐車去附近跟人家拿錢云云(本院卷第62頁),嗣才翻稱係要返家向祖母借款,亦見其所辯不一;尤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案發期間,在外係負有諸多之債務,甚手機因欠他人款項而遭抵押(本院卷第65頁),俱見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甚為不佳,而觀諸被告歷次所辯,雖均稱其有積極想辦法拿錢支應車資,卻就如何確保得以支應車資乙節,均未能明確說明,僅為空言置辯,其之辯詞,自難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不處理積欠車資乙事,僅因另案遭到羈 押始未能處理云云,然被告係直至113年3月6日始因另案而遭羈押,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長達10多日之期間得以處理支付車資乙事,卻未見被告為之,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被告所辯稱,其有留下個人證件、資料云云,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未合,而難逕採。而衡以現行生活經驗及日常交易常態,被告明知其無法給付車資,卻進行叫車,是被告此舉,將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進而提供載客服務,是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進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竊盜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另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陳志銘、陳松麟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810元、250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之態度,另已與告訴人陳志銘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松麟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役10日、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700元款項及獲得相當於810元車 資之不法利益,核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竊盜、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志銘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詐得價值2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松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