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易-3767-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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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黃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簡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另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見該處鐵門未關閉則侵入有人居住之華豐碾米廠行竊之行為,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據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陳述該處並無安全設備及門鎖遭破壞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卷第25頁反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鐵門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之法條,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邱馨儀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 同),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黃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數量不詳之電纜線,未 據扣案,惟經變賣得款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時陳明,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邱馨儀稱已與被告和解,此有刑事撤告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據(見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卷第95、97頁),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簡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簡志豪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不知情之某友人共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黃相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上,且無人看管,即伸手進入貨車內竊取黃相放置於車內外套口袋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黃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235號案)㈡再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邱馨儀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華豐碾米廠,趁該碾米廠鐵門未拉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棧板上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共1捆(共計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已和解賠償),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嗣邱馨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349號案) 三、案經邱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簡志豪於警詢中雖辯稱被害人之錢包 內之現金僅有2,000多元等語,然於偵查中則坦承錢包內確實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就前揭犯罪事實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毀越鐵門等安全設備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數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