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審易-3780-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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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零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陸路公 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於火車上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提袋1 個(內含零錢包2 個、現金新臺幣60 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於民國113年3月8日6時7分許,搭乘台鐵南下1109次 區間車並與賴卉軒同1車廂,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賴卉軒閉眼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賴卉軒所有之手提袋【內有零錢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價值共約950元】,被告竊得財物後,旋即在北湖車站下車又上車轉換車廂,再於湖口車站下車出站逃逸。嗣賴卉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卉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門禁卡及手機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