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審易-3799-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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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第4187號、113 年度偵字第5161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三「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5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22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28.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且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一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見毒偵4186卷第57至61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物,無從完全析離,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鏟管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云云,然該等陳述與上開鑑定結果相違,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憑採,是仍認該鏟管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毒偵4186卷第57至59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物,無從完全析離,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37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純質淨重2.42公克。 ㈡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4186卷第79至80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只) ㈠白色晶體9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2.63公克),純度約7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21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1801卷第175 至176 頁)。 三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個 ㈠含粉末之殘渣袋2 個(驗餘淨重0.094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4186卷第57頁)。 四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1 支 ㈠鏟管1 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4186卷第57頁)。 五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 個 ㈠殘渣袋3 個(毛重1.598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4186卷第59頁)。 六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 個 ㈠含粉末之殘渣袋5 個(驗餘淨重0.079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4186卷第59頁)。 七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 ㈠殘渣袋10個(毛重6.305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毒偵4186卷第61頁)。 八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6個 ㈠含粉末之殘渣袋16個(驗餘淨重0.35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毒偵4186卷第61頁)。 九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㈠含晶體之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1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4186卷第59頁)。 十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㈠吸食器1 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4186卷第57頁)。 附表三: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2 至3 行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2 行 桃園市○○區○○街000巷0 弄0 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待證事實」欄 被告於112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被告於113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1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賢」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62.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8.21公克)及海洛因3包(總淨重4.03公克)後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女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上址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3包以及毒品殘渣袋37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78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20號鑑定書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