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3812-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鑑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 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分別以摻入香菸及燃燒玻璃 球內毒品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1.901公克)」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901公克、驗餘淨重11.897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112年9月20日在住處用玻璃球同時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本院卷第62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罪)、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前開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15日,迄112年6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下簡稱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1.901公克、驗餘淨重11.897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詳偵卷第12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內,分別以摻入香菸及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901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1日7 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27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90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