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審易-3854-202503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張家祥 、楊舜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張家祥所有,且為其持以供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被告3人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萬元是我們三個人共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至1時4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程治民所管領之娃娃機店,由張家祥與簡永隆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上開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楊舜尉則在一旁協助行竊及把風,竊得該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治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張家祥、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張家祥共同行竊,負責把風協助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程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證明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竊得告訴人程治民管領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4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據。然此節已為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於偵查中僅坦認竊取上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2萬元之事實。觀諸監視器影像,未能清楚攝得被告3人竊取多少數額之財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竊取現金數額有達4萬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