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易-3855-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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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0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被訴竊盜羅立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瀚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凌晨4 時 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炮哥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上,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立弦所有之航海王五檔魯夫、七龍珠悟吉塔、七龍珠公仔3 隻(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涉竊盜之犯行,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1468 號、113 年度偵字第41538 號、113 年度偵字第4217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0月8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10月28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11月26日桃檢秀雨113 偵45084 字第1139152385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案」,其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