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易-3883-202412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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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助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助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徒手推倒告訴人錢識閎所有、放置於其上址家門口外之塑膠鞋盒3個(共價值新臺幣600元),致該塑膠鞋盒破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而出門查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往鐵門推擠,致告訴人撞上鐵門,並受有前胸壁擦傷、左肘及上背疼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依刑法第35 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7366號卷第107頁),本院復電詢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洵堪認定。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1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桃檢秀陽113偵17366字第11391533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