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易-3900-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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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乾與告訴人郭彥廷因行車糾紛起嫌 隙,劉永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以徒手推擠郭彥廷胸口,致郭彥廷受有左前臂鈍傷、胸壁鈍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