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審易-3993-202502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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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之B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及 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殘渣之注射針頭壹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 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13年9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並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1 支」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係在警方敲擊其居處房門時跳窗逃逸,而為警於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便帶同警方返回其居處,且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注射針頭1支予警方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7頁反面),嗣亦接受本院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又查扣之注射針頭1支(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卷第145頁)存卷可考;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注射針筒1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9月12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223巷69弄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檢驗後呈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