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易-4001-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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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廁所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110年1 0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6月21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採尿前一天在中壢圖書館中壢分館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 2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1年7月26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因身為毒品調驗人員遭警方通知到場採尿時,在其本 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向警方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廁所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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