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易-4030-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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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影音 訊號延長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影音訊號延長線1條」均更正為「影音訊號延 長器1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在車站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對臺鐵內壢車站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電腦螢幕1臺、影音訊號延長器1臺,核均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電腦螢幕1臺,業經發還予臺鐵內壢車站,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01號卷第45頁)可按,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前揭影音訊號延長器1臺,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臺鐵內壢車站,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1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8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鍾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鐵內壢車站,並於上址第3月臺行車室徒手竊取台鐵內壢車站副站長劉永仁所管領之電腦螢幕1臺、影音訊號延長線1條,並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電腦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劉永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電腦螢幕1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永仁、鍾隆偉及鍾隆偉之母親羅玉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犯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影音訊號延長線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業已發還予證人劉永仁,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