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審易-4075-202501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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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第574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 12行「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於113 年7 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9 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就附件一、二部分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供稱:我這 兩個犯罪事實都是同時施用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非無可能,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兩次所施用的海洛因,是俗稱的「過板料」,也就是沒有摻雜麵粉或葡萄糖等物質,所以才能跟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等語,是被告對於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成分及當時施用之情節,詳予敘述,其中亦無任何悖離常情之處,加之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堪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同時施用。是附件一、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經警強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近期施用時地不清楚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7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不曉得為什麼驗尿會有一級毒品的反應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