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審易-4255-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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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淑媛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淑媛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 分許,數次致電「桃園展演中心」欲購買表演節目之折扣門票未果,遂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展演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逕自進入表演團體所在之休息室,「桃園展演中心」前台經理即告訴人陳彥汝與多名工作人員見狀,遂上前制止並要求被告離開休息室,詎被告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休息室有多數人在場、且休息室大門開啟致不特定人均得聽聞休息室內言論之情況下,以「混、程度差、腦袋也不好、沒出息的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並高聲散布「都是靠酬庸進來的」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淑媛涉犯誹謗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桃檢秀龍113偵41752字第113916815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汪淑媛嗣於114年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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