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易-455-202501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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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被訴竊盜附表二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勝隆就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偉於警詢(偵字29704號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偵字30135號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偵字29704號卷第33至53頁,偵字30135號卷第75至107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前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4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林子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另告訴人邱思怡部分,則迄今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 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1 PRO手機1 支,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子偉達成調解,現已履行1萬3,000元,是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除竊得黃 金吊飾1個外,另以假包裹調包真包裹之方式,竊取iPhone11 PRO 64G手機1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 影像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前述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僅有竊取黃金吊飾1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在112年3月24日13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仁店徒手竊取包裹,商品是黃金吊飾,我當時是走到店內的自助取貨區櫃子拿取3件包裹,我走到店後面的地方,在店員看不到的地方,將其中1件黃金吊飾包裹放入我自己準備好的袋子裡,另外剩下的包裹是我自己原本真的要下訂購買的,但因錢不夠,我將剩下的包裹放回櫃子裡,之後我裝作若無其事回家等語(偵字30135號卷第17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邱思怡於112年4月8日警詢時指稱:我是萊爾富大仁店店長,被告係於該日13時22分許進入店內,就我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走到包裹自助區櫃子拿物品,手上拿了3件包裹,拿了其中1件包裹走到後方,將包裹放在自己的袋子裡,接著在店內徘徊裝作若無其事,離開時候還特意向店員強調沒有錢付清包裹款項,有將包裹放回櫃內,之後再騎車離去等語全然吻合(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揭所述,應非虛捏。 ⒉又告訴人邱思怡嗣於112年4月26日警詢時指陳:被告於112年 3月24日、3月26日前來超商共竊取3個包裹,被告都是拿1個大袋子,走到自助取貨區的櫃子,拿取包裹後將包裹內的商品竊取,商品係趁無人看管之際放入袋子內,再將空盒子拿給店員,佯裝沒有偷包裹,店員不疑有他將空盒子放回自助取貨區之櫃子,而就在該2日被告究竟分別竊取何物,我不清楚,但他總共竊取了3支智慧型手機(偵字30135號卷第39頁正、反面);再於112年9月4日檢察事務官電話聯繫時表示,被告在112年3月24日係調包手機,型號為iPhone 11 PRO 64G,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超商遭竊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是店員要退回物流倉時,發現包裹不在,才跟我反應,我就去調監視器來看。我記得一些些關於遭竊的事情,因為沒有什麼資料,我現在不清楚,調包的部分我不太清楚,檢察事務官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法院提示的電話紀錄單跟我在電話中講得差不多。又我是根據監視器的內容知道遭竊,至於被竊的物品內容明細都是跟物流公司要的。實際上遭竊財物內容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⒊觀諸告訴人邱思怡前揭所述,可知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 僅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24日竊取黃金吊飾1個,嗣於第2次警詢時又稱,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6日共竊取3支智慧型手機,然無法確認分別於該2日竊取何手機,且竊取之方式係將包裹之內容物取出,再將空包裹返還予超商店員,復於與檢察事務官電話聯繫時係稱,被告於3月24日係竊取iPhone11 PRO 64G手機1支,而方式係以調包之手法(即調換包裹之方式),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已經就調包部分不太清楚,被告竊取之內容,亦記不清楚。足徵告訴人就被告有無竊取手機、竊取之型號為何、行竊之手段、方式,前後所述多有歧異,實有重大之瑕疵,而難遽採。 ⒋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於112年3月24日係有竊取 黃金吊飾之包裹1 個,且被告斯時所述情節,亦與告訴人前述第1 次警詢時指訴情節全然吻合。據此,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憑。至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偵字30135號卷第71頁),亦僅得認定被告係有將包裹置入自己袋中,然被告自始堅稱該包裹即係黃金吊飾,且對照告訴人前開於警詢時亦係證稱,其觀看監視器影像,僅見被告將1包裹放入自己袋中,是依該影像擷取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手機;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除黃金吊飾外,另有竊得上開之財物,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竊該「黃金吊飾」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前往萊爾富超商大仁店,且有拿取2個包裹,但我於離開前有將包裹還給店員,我並沒有竊取包裹內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思怡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24日、3月26日 前來超商共竊取3個包裹,被告都是拿1個大袋子,走到自助取貨區的櫃子,拿取包裹後將包裹內的商品竊取,商品趁無人看管之際放入袋子內,再將空盒子拿給店員,佯裝沒有偷包裹,店員不疑有他將空盒子放回自助取貨區之櫃子。又本件會發現遭竊,係後來在112年4月1日時,因客人如果超過7天未取貨,總公司會通知我們將包裹取出,退還給物流公司,因此在清點時,才發現包裹遭竊取,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名男子連續來我們門市竊取包裹。又被告在前述2日共竊取3支智慧型手機,其中為iPhone 11 PRO 64G手機1支、iPhone 12pro Max 128G手機1支,另1支款式我並不清楚。另外,我也沒有辦法確認,被告在3月24日、26日分別係竊取何手機等語(偵字卷第39至4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於112年9月4日電話聯繫時,其表示其於前述筆錄所指之3支手機,因其中1個不確定是不是手機,所以3月26日是調包iPhone 12pro Max 128G手機1支手機,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偵字30135卷第1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會發現遭竊,是我們7天內包裹要轉回物流廠時,才發現包裹沒有在店內,才回去調監視器看,發現那段時間都被同一個人竊取。又關於附表二的包裹送回去物流倉後,發現包裹本身包含大小、外型跟送過來的包裹不符合,至於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因送過來店的時候我們也沒有拆,所以不清楚內容是什麼。又法院提示給我看的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部分,檢察事務官確實有打給我,其內容大概跟我們在電話中講的差不多。現在我記得一些關於遭竊的事情,但調包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㈡是依告訴人前揭所陳,可知其就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係如何 行竊,先稱被告係將包裹內之手機取出,將空包裹交還予店員;另稱會發現行竊,係因客人未領貨要將包裹送回物流廠時,發現包裹不見;再稱被告係以調包之方式行竊,送回物流倉時,發現包裹本身之大小、外型均與原來不同,則僅就被告本次行竊手法,即有係將包裹內之手機取出,並將空包裹交給店員,抑或係以其他包裹調包原來之包裹等不同說詞。此外,就被告於該日係竊取何物,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於3月24日、26日共竊取3支智慧型手機,但無法確認該2日分別竊取何手機,然於與檢察事務官通電話時又改稱,應該僅有2支手機,且3月26日所竊取之物即為iPhone 12pro Max 128G手機1支,亦見告訴人就被告於該日所竊取之物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行竊乙事,既具有上揭所指之瑕疵,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所示,員警雖於其上 附註被告原先僅拿出1個包裹,但之後變成2 件包裹,且包裹外觀不同(偵字30135號卷第115至117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雖亦記載「被告將灰色手提袋之調包包裹取出,調包原始包裹」、「被告還予店員之包裹,變成纏有黑色膠帶之包裹」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第252、253頁),可知被告於打開櫃門取出包裹後,並手提灰色袋子,隨即走向靠近飲料櫃之貨架處,先將袋子放下,並將1個黑色包裝包裹、1個紙箱包裹放在一個紙箱上,旋再將該2個包裹放置在貨架上,緊接被告背對監視器鏡頭拿取地上之袋子,然因背對鏡頭無法確認被告確實動作為何,不久被告起身拿著手機即地上之袋子,又拿取2個包裹後,其中1個為黑色包裹、1個為紙箱包裹,嗣被告於飲料櫃選擇商品,且可見被告右手提著大袋子,而手肘處則夾著2個包裹,1個黑色較小之包裹、另1個則為紙箱包裹。不久,被告至櫃臺結帳,並將2個包裹放在櫃臺處,嗣店員則將2個包裹(其中1個黑色較小、另1個紙箱狀較大)放回櫃子中。可徵被告於打開櫃門取出包裹後,旋即可見其手持2個包裹,其中1個黑色較小、另1個呈現紙箱狀較大,且期間被告夾在手肘處及嗣後交還予店員之包裹,亦均係2個,且外觀上仍舊為小型黑色包裹及紙箱狀包裹,並無前述擷取畫面由員警所附註之原先僅有1件包裹嗣後變成2件、包裹外觀顯不相同之情狀;另檢察事務官上揭勘驗筆錄雖指,包裹外觀有變化,其上纏繞有黑色膠帶,然實為被告將2個包裹疊放在其右手手肘處,且黑色包裹放置於上方所致。此外,被告雖有短暫背對鏡頭,且彎腰拿取放置在地上之袋子,然依本院前開勘驗內容所示,因遭被告身體遮擋,無法辨識被告確切之舉動為何,亦無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指之,可見被告進行更換包裹之舉。則依本院前述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內容觀之,已無從逕此認定被告係有調包包裹之舉。 ㈣審酌依前述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初始拿取之包裹與嗣後返還 店員之包裹數量、外觀、大小,均近為相似,苟如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自行準備包裹調換,如此被告又豈能事先準備外觀、顏色均大致相同之包裹以供其調換;另若被告係以將包裹內之物品取出,則於如此短暫期間,欲使包裹外包裝回覆完整而未遭店員察覺,亦非易事。是縱被告確有從自助取貨櫃中將包裹取出,然其嗣後既已返還予店員,且依前述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於該過程中,係有竊取包裹內商品之舉,甚就該日超商遭竊之商品為何,依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尚有不一、無法確認;加以,包裹既係放置在自助取貨櫃中,則除被告及超商店員外,亦有他人得以碰觸該等包裹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之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附表二所示財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30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子偉 (物品所有人) 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14分至2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楊梅新梅店 將包裹拿進超商廁所內取出物品後,將空包放回包裹櫃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邱思怡 (店長) 112年3月24日13時24分至35分 桃園市○鎮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仁店 另外徒手竊取包裹 黃金吊飾1個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吊飾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 29日16時43分 徒手竊取包裹 二手iPhone 10 64G手機1支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iPhone 10 64G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 31日20時48分 徒手竊取包裹 Apple Watch 金屬錶殼1個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金屬錶殼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1 邱思怡 (店長) 112年3月26日14時11分 桃園市○鎮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大仁店 以假包裹調包真包裹後,將真包裹放入灰色手提袋 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