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易-483-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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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依法停止執行釋放並另案接續執行(即下開①②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10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③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12年9月18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區○○0街0號前查獲而帶回至警局,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代謝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金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錄,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犯詐欺案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盤查,警方發現其係應受採尿人口,然未到驗,因之將其帶至派出所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命強制採尿,被告雖於尿液送驗前經警告知自首減輕之規定後,於警詢自白其數日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警方既持強制採尿許可書命被告強制採尿,則被告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陽性反應乃屬必然,不得因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自首,此猶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嫌疑犯之身體,不得僅因被告知警持有搜索票,見法網難逃,逕自口袋內取出違禁物品而認構成自首,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不符自首要件,自無減輕規定之適用。筆錄及詢問之警員陳柏宏在未瞭解法律適用之情形下遽而在警詢時告知被告只要供出施用毒品情事即可依自首規定減刑,而該警員之錯誤告知,足以減損人民對於政府施政一致性之信賴,容有嚴肅檢討改正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74,469ng/ml、嗎啡高達293,25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