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審易-594-202503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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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上午5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徒手使力推開停車場之防火門,致該防火門之絞鍊、門弓器(修復費用總計約新臺幣1萬4490元)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楊淑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淑琴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594卷第81-82、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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