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審易-690-20250319-3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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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義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簡義員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8月8日合法送達,由其母代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2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簡義員於113年8月21日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寄存送達滿十日生效,再加上開三日,其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月4日(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於114年3月7日始入新店勒戒所)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