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易-692-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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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明知海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2、3個月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以網際網路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鳯」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毒品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先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之鐵皮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9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及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且持有逾量之第一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出據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猶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逾量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並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所為實助長毒品泛濫,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遍查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檢品 3包(驗餘總淨重105.07公克,總純質淨重84.6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2 碎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純質淨重0.9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3 粉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8.22公克,純質淨重5.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4 米白色粉末檢品 4包(驗餘總淨重35.44公克,總純質淨重26.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5 白色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14.22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1.65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8 吸食器 1組 無 無 9 吸食器 1支 無 無 10 夾鏈袋 1批 無 無 11 磅秤 1台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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