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08-16
案號
TYDM-113-審易-884-202408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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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澤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東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7時 36分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由林明逸所經營之投幣自助洗衣坊-正潔店內,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放置在該店內之換幣機兼洗劑販賣機兌幣孔,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僅能破壞第一道鎖,無法破壞第二、三道鎖而未開啟,始未能得手。嗣經林明逸報案後,提供自助洗衣坊-正潔店內之監視器,再經警方調取道路監視器、田東澤另案被逮時之照片、田東澤作案時騎乘之386-GHX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經比對本案及另案之竊賊身體、衣服特徵、所騎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明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逸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386-GHX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為交通部監理所(站)公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照片、作案現場及道路監 視器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東澤固不否認上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自認當下行為不是竊盜云云,另據其於偵訊辯稱: 伊雖有上開客觀行為,然伊只是要破壞蓋板,因伊之前去消費,該販賣機(兌幣機)有吃伊的錢,伊只是要破壞而已,伊沒有要竊取裡面的錢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其之前去自助洗衣坊-正潔店消費時,遭兌幣機吃錢云云,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即時報警處理,已無可信。更況被告於警詢之初陳稱當時伊只是經過自助洗衣坊-正潔店,因好奇才走進去,之後伊看到店內有兌幣機,就好奇用一字起子想要把蓋板挖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並在三次警方提問中,三度答以上開辯詞,迨警方質疑依監視器畫面,被告在隨身紅色袋子內挑好工具,隨即將該工具插入收幣口周圍,因發現無法將該收幣口翹起,再從隨身紅色袋子內挑好工具,將該工具插入兌幣機的集幣處的鑰匙孔,並請被告解釋,被告乃辯稱「因為我是故意去破壞的,因為我有去使用過洗衣店內的機器,因為會吃我的錢,所以我才想去報復他」云云,然卻又稱其未向店家投訴過,是可見被告前後辯詞迥不相同,顯然係隨訊問案情之人之不同問題,臨機杜撰謊言以求搪塞甚明。遑論被告曾於112年9月4日、112年9月5日因持一字起子破壞洗衣店之兌幣機(一既遂、一未遂),而遭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犯案之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審判筆錄可憑,非僅該案,被告尚於108年11月20日持油壓剪及一字起子等物,破壞洗衣店之兌幣機及烘乾機硬幣盒未遂,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案之犯案內容與手法俱與本件雷同,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更無足採。此外,自助洗衣坊-正潔店內兌幣機遭破壞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逸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386-GHX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照片、作案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截圖附卷足參,本件事證至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於108-109年間犯八件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甫於112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再被告行為未遂,應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手段係持兇器犯案,對社會及法益持有人構成危害、被告犯後砌詞卸責、被告前犯多項竊盜罪及搶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案工具起子1把,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