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易-892-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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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3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告訴人李榮文 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吞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   被   告 吳正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凱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聯合菸酒商行(下稱本案商行)擔任員工,負責本案商行內陳列之菸、酒等商品銷售、整理、清點及櫃檯貨款金錢等清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2月2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7日1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17時48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之機會,將本案商行收銀櫃檯內之現金及備用金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李榮文清點營業額與現金收入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榮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商行排班表、被告之任職同意書、本案商行112年2月1日至2月9日之清點帳目交接冊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本案商行擔任員工;本案商行於112年2月2日至9日,有營業額短少,且該時段係被告值班之事實。 4 本案商行收銀櫃臺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7日1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17時48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之機會侵占本案商行收銀櫃檯內之現金及備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黃 榮 德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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