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易-933-20241111-3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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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財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財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審理而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判決後,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由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鍾林送蘭簽收後,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就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同日送交上訴狀至本院,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4天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經寄送至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且上訴人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各1份在卷可參,以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0月4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14日,再加計1日在途期間,補正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10月19日,惟因該日係星期六例假日,隔日亦為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13年10月21日之上班日為屆滿日,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