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易-980-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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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倫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15機台壹台、IC主機板壹片、零錢新台幣貳拾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家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台1台(編號15),該機台選物箱內有放置待夾物即空心骰子1個(共6面,每面9個孔),骰子內擺有3顆乒乓球,並於機台附近放置籤筒,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空心骰子,若乒乓球有於骰子內連成一線,即可取得參與抽取機台旁所放置之籤筒機會1次,並按籤上面所載之編號取得機台上方相對應編號之商品,若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未連線,投入硬幣則歸王家倫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編號15機台1台、IC主機板1片、不明之公仔1個、該機台內零錢硬幣20元(編號15機台1台、公仔1個命王家倫自行保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首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查,警方於11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到場查察而當場查獲營業中之「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上開編號15之機台涉有違法之事實,此時該機台之違法狀態係處於現行犯之狀態,當然可扣押該機台及與該機台運作相關之物品,是以,本件扣案物品均顯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倫固自承其在「歐嚕嚕夾娃娃機店」之上開編 號15之機台為其所擺放設置,玩法亦如上開所述,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以上開玩法及在機台上有貼任意一連線一抽、黑線二抽、紅線三抽等文字是不行的云云。惟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被告所擺設經營之上開編號15機台,遊戲方式既如事實欄一所述,則顯見顧客可否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連線,已屬不確定,而操作機台手臂即使使抓取之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連線,然所連之線是否為黑線或紅線更屬不確定,是顧客把玩後可否獲額外之商品、所獲若干尚須繫諸雙重以上之不確定因素,是以,上開編號15機台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本案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再被告雖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設保夾金額為380元,然依上開機台內僅有擺放一空心骰子及上開玩法言之,可見顧客投幣把玩機台之目的並非夾取該空心骰子,被告辯稱設有保夾金額無非昧於現實。是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透過機台內之空心骰子是否可以甩到乒乓球連線、所連之線之顏色,以決定該次可否抽獎及抽獎次數進而兌換商品及不同數量之商品,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更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數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及其數量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此猶如在公園擺設碗公,其內放置一骰子,相互比甩到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輸贏若干,此理甚明,本院亦已於公判庭向被告闡述甚明。被告將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開始擺設上開編號1機台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長短、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詳以告知其行為違法性後仍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上開編號15機台1台、IC主機板1片、零錢新台幣2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代保管公仔1個,檢、警未予陳明是何公仔、是否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