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審易-981-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麟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麟登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4機台壹台、電路板壹片、刮刮卡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彭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就那間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台1台(編號4),該機台選物箱內僅放置代夾物即骰子1個,並於機台上放置刮刮樂之紙夾(刮刮卡朝外面對顧客),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骰子,若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中獎即可獲贈相應數字之機台上之商品,如骰子朝上之數字非5,投入硬幣則歸彭麟登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1時許,蓋該時係警方聯絡到彭麟登,並命其保管機台,而扣押電路板及刮刮卡之時間)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到場查察而查悉上情,嗣並扣得編號4之機台電路板1片及刮刮卡1片,而編號4之機台則命彭麟登自行保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首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查,警方於112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到場查察而當場查獲營業中之「就那間選物販賣機店」內上開編號4之機台涉有違法之事實,此時該機台之違法狀態係處於現行犯之狀態,當然可扣案該機台及與該機台運作相關之物品,警方為免爭議,而通知被告彭麟登於112年8月24日1時許到場,並會同被告扣押可為及應為本案證據及應沒收之上開編號4機台及該機台電路板1片及刮刮卡1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扣案之上開編號4機台及該機台電路板1片及刮刮卡1片均顯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麟登固自承其在「就那間選物販賣機店」之上開 編號4之機台為其所擺放設置,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改機台,也沒有縮洞口,我認為我有符合選物販賣機的規範,至於甩到5 或出貨都可以送刮刮樂一次,這是一種行銷手法,贈品部分只是獎品,我也沒有兌換現金,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賭博云云。惟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被告所擺設經營之上開編號4機台,遊戲方式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骰子,若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中獎即可獲贈相應數字之機台上之商品,如骰子朝上之數字非5,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此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機台選物箱內僅放置代夾物即骰子1個,其餘空無一物,並於機台上放置刮刮樂之紙夾,刮刮卡朝外面對顧客,即可知之,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亦所是認,甚且,檢事官詢問「(提示卷第31頁現場照片)你稱客人夾到骰子就可以帶走但就照片所示,機台內只有一顆骰子,與一般選物販賣機放置很多商品供客人夾取有別,有何意見?」,被告稱「骰子被夾走我再補貨」云云,此雖與普通常識相違而為強辯之詞,然其既自承機台內確只有一顆骰子,由此殊堪確認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骰子,若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中獎即可獲贈相應數字之機台上之商品,如骰子朝上之數字非5,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可見顧客可否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已屬不確定,即若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亦仍須再透過刮刮樂,始可知自己所獲之商品為何,此顯然係將顧客所獲之商品繫諸雙重不確定因素,是以,上開編號4機台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本案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透過機台內之骰子所甩到之數字是否為5及刮刮樂,以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此猶如在公園擺設碗公,其內放置一骰子,相互比甩到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輸贏若干,就此,本院亦已在公判庭詳細向被告說明。被告將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開始擺設上開編號4機臺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長短、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詳以告知其行為違法性後仍否認之犯後態度、姑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上開編號4機台、該機台電路板1片、刮刮卡1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