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審易-987-20250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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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嘉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嘉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固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杜敏馨、連嘉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暨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復香菸亦與其內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粉末 1袋(驗餘淨重0.135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40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3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9號鑑定書 4 棕色乾燥植物 1包(驗餘淨重7.49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4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