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智易-24-20241111-1

字號

審智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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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之麒麟時尚大酒家負責人,明知「無緣的牽掛」、「靠站」、「腳踏車」、「可憐戀花再會吧」、「思慕的人」、「切切咧」等歌曲,係告訴人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之某日,擅自於麒麟時尚大酒家,以操作該處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公開播送上開歌曲。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派員至該店蒐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 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4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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