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智簡-7-20241030-1
字號
審智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查獲仿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商品訊 息」後補充「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記載「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記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見偵卷二第3頁)」、「被告陳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被告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復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 日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3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31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7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5頁)、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狀暨和解書、切結書(見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頁)及本院113年度智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29-130頁,本院審智簡卷第13-15、23、25、27、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華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 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因認被告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附表二所示印有「鬼滅之刃」圖樣之物品,商品上之鬼滅 之刃圖樣,係由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並專屬授權與木棉花公司,而木棉花公司業已委由證人鍾昊恩於112年1月17日就被告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授權書暨認證書、鑑定證明書及損害金額評估表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17-118、119-123、125-157、159-160頁),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木棉花公司已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智簡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為販售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期間總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之8000元為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審智卷第99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其所給付之和解總金額,已遠逾前開銷售金額及獲利,是堪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文華所有,供其為前開公訴不受理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9號 被 告 陳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木棉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21日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以申請之帳號「david70325」(下稱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刊登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1件,並於111年9月21日,在陳文華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木 棉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本案帳號為被告陳文華使用之事實。 2.被告在蝦皮網站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1.警員於111年9月21日,在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侵害木棉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之事實。 3 1.蝦皮網站網頁照片、訂單資料、貨件明細、警員購得之冒「哆啦A夢」商標之耳機保護套照片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24S號函附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5月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數次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 1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保護殼71個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號 「KIRB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星之卡比遊戲卡匣收納盒6個 「NINTENDO SWI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號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操作桿、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等 遊戲機手把按鈕保護套474個 「Mario」圖樣 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怪物球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PoKeM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控制器、操縱桿、電視遊樂器等 遊戲機螢幕保護貼119張 「PIKACHU」文字及圖樣 0000000號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智慧型手機之配件等 手機殼58件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小叮噹」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盒、塑膠貼紙等 塑膠製盒5個(含警員購得之塑膠製盒1個)、搖桿保護套56個、塑膠貼紙136張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塑膠製包裝容器、貼紙等 塑膠製盒10個、搖桿保護套40個、塑膠貼紙238張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號 業務用電子遊戲機及其外殼、貼紙、筆盒、鉛筆盒、護指套、遊戲用手套等 保護殼60個、保護套152個、收納盒10個、耳機殼37個、貼紙26張 「babycinnamom」圖樣 00000000號 「MY MELODY」圖樣 00000000號 「ポムポムプリン」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KUROM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號 貼紙、玩具等 貼紙4張、收納盒8個 「兔兔」圖樣 00000000號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 gurashi」圖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貼紙、筆盒、修正帶、掌上型電子遊樂器等 貼紙110張、遊戲搖桿保護套208個、遊戲機保護殼174個、圓規組18個、鉛筆盒25個修正帶35個 「角落小夥伴」文字及圖樣 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盜版商品名稱 數量 1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套 167 2 鬼滅之刃遊戲保護殼 11 3 鬼滅之刃貼紙 560 4 鬼滅之刃遊戲卡盒 4 5 鬼滅之刃圓規組 17 6 鬼滅之刃修正帶 216 7 鬼滅之刃遊戲搖桿套 16 8 鬼滅之刃咬線器 173 9 鬼滅之刃筆 350 10 鬼滅之刃尺 13 11 鬼滅之刃手錶 81 12 鬼滅之刃鉛筆盒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