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附民-259-20241230-2

字號

審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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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柯玲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 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9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53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刑事判決終結後之113年6月16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無從併辦審理,本院已於113年7月23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為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從據以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上訴意旨稱並無收到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等情,然 原告係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相關當事人(告訴人),並非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及之告訴人,是上開移送併辦案件既已於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後予以退併辦,原告自無從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告訴人身分收受判決及相關通知,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 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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