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審簡附民-300-20241111-1
字號
審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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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廖家苡 被 告 朱賴明義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賴明義所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判決(見審簡附民卷第13至20頁),然原告廖家苡於同年10月2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見審簡附民卷第5頁)附卷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