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附民-358-20241230-1

字號

審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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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邱瀚平 被 告 薛麒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8 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薛麒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為簡易判決,然原告邱瀚平於113 年12月4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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