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審簡附民-362-20241231-1
字號
審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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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2號 原 告 張頌昌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 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或於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