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006-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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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43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陳秋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   被   告 黃智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前,見陳秋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起,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陳秋妹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秋妹於警詢中指訴一致,復有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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