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簡-1008-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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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之時間, 應補充更正為「0時4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被告構成自首: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0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尿液 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至所採驗尿液,經警詢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最近有施用毒品,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9、23頁)。 二、⑴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654ng/ml、嗎啡高達19490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尚犯其他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劉佳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放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佳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濫用藥物尿意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現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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